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判决书的内容
2020-12-28 10:56:08 阅读(142)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3)海法刑初字第2343号公诉机关。被告王XX,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陕西省大理县,大学文化程度,原北京**视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在北京XX路XX西X门XX室,户籍为天津北辰区果园新村街XX公司集体宿舍。2003年3月12日因涉嫌侵犯作权罪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捕,现拘留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源,辩护人。北京市中-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赵XX是辩护人。被告赵XX,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大学文化程度,原北京**视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云港三甲x楼x单元xx,户籍为北京市海淀区阳坊店派出所所有色院区家委会xx路xx楼x号。2003年3月12日因涉嫌侵犯作权罪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拘留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中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旗辩护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2003)、赵XX犯侵犯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XX、辩护人肖、赵XX、被告赵XX及其辩护人张-旗出庭参加诉讼。审判已经结束。2002年3月,被告王XX和被告赵XX在北京XX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辞职后,密谋做盗版软件业务。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以来,两名被告非法窃取了该公司享有版权的“xx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未经版权所有者北京xx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复制后,将软件复制品销售给**云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娱乐城、**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违法所得2.47万元。2003年3月12日,被告王XX、赵XX被捕。2003年3月12日,被告王XX、赵XX被捕。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王XX的相关证据材料、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作权罪,并要求本案给予刑事处罚。被告王XX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向**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销售的软件中,确实有XX公司的软件,但也有自己与赵XX共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的作权应属于赵XX,因此检察院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肖、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王XX复制了XXKTV点歌系统软件,销售给**云志公司、**新时空公司、**金宇泰公司。因此,被告王XX的非法收入应该很大,而不是很大。因此,被告王XX的非法收入应该很大,而不是很大。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缓刑。被告赵XX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与王XX基本相同;被告赵XX销售自己和王XX独立开发的软件不构成犯罪,销售XX公司软件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发现,被告王XX、北京xx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原赵XX员工负责软件开发。2002年3月,两人从xx公司辞职后,带走了xx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希望继续从事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两名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对“xx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进行了轻微修改,先后向**云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娱乐城、**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119295元。被告王XX、2003年3月12日,赵XX被捕。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以下证据经法院质证认证为证据:1、证人杨XX(**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销售合同和收据证明,他代表**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2日与王XX签订了合同,王XX所在的**视公司提供了一套7.5万元的KTV点歌系统软件。还提供84个顶顶盒。赵XX在合作过程中主要负责软件的安装和调试。由于软件还没有完全调试,只支付了机顶盒的货款,7.5万元的软件还没有支付;2、证人刘XX(***娱乐城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销售合同和收据证明,****娱乐城于2002年10月31日与王XX签订了合同、赵XX所在的公司以75000元的价格提供了一套KTV点歌系统软件,此外,还提供97个机顶盒,总价302950元,现已支付王XX、赵XX人民币195500元,其中点歌系统软件款30295元。3、证人张XX(**云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词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单证明2002年3、四月,他联系王XX制作KTV点歌系统软件,共支付王XX软件2.2万元。3、证人张XX(**云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词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单证明2002年3、4月份,他联系王XX制作KTV点歌系统软件,向王XX软件支付2.2万元。在合作过程中,王XX负责采访合作、价格和收款,赵XX负责调试和升级软件。4、证人郭XX(**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和扣押清单证明,他得知王XX正在制作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于是与他谈合作,先后从王XX购买了4套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共支付1.1万元。5、证人徐XX(杭州**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和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单证明,其公司于2002年10月至11月向王XX、赵XX购买了9套亿维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其中4套与机顶盒一起购买。软件支付总额为4.4万元,主要在王XX提供的太平洋卡上。6、张XX(****圆酒店经理)的证词证明,2002年7月,酒店以8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XX公司的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卖方的经理是刘,没有来自王XX、赵XX购买了点歌系统软件的事实。7、李XX(西安XX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词证明,王XX于2002年12月打电话给他,称他在北京注册成立了**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点歌系统软件。如果有业务,可以和他合作。之后联系了王XX发送EVOD点歌系统软件的两个单位的安装板和加密锁,付给王XX1.2万元,进入王XX的太平洋卡。8、王x(北京xx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词、计算机软件的作权登记证等证明材料,证明xx公司发现王xx、赵XX盗版了该公司享有合法作权的歌曲订购系统软件,并向北京市版权局报告,然后向公安机关报告。9、北京XX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张XX(被告王XX的妻子)的证词、营业执照和股东名单证明了王XX、赵XX于2002年12月18日成立了北京**视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是他和赵XX的妻子,但他们不参与业务。10、中国科技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所附鉴定专家组名单证明,鉴定人将汇普笔记本电脑(被告赵XX)中包含的**视觉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X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亿维视觉(EVOD)该软件的源代码与xxktv系统的源代码相同,约80%的相似度,亿维视(EVOD)该软件是在xxktv系统的基础上少量开发的。鉴定人将IBM笔记本电脑中包含的**视觉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XX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两个软件涉及的目录和文件,程序逻辑流程完全一致,95%的代码内容完全一致。11、赃物照片证明来自王XX、赵XX查获了XXKTV点歌系统软件源代码的复制盘和安装盘,以及两台用于存储上述信息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2、被告王XX持有的太平洋信用卡账单证明了王XX、销售盗版软件后赵XX的收款情况;13、经过逮捕,证明200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王XX将被告、赵XX抓获的经过。被告王XX、赵XX及其辩护人主要对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王XX、赵XX认为,他的笔记本电脑既有XX公司的软件,也有自己开发的软件;评估结论不能证明其评估的软件是销售给客户的软件。第二被告的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的对象是第二被告笔记本电脑上的软件,而不是实际销售给客户的软件,因此鉴定对象是错误的;评估结论只由评估小组组长签字,没有所有评估人员签字,因此评估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第二被告的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的对象是第二被告笔记本电脑上的软件,而不是实际销售给客户的软件,因此鉴定对象错误;评估结论只由评估小组组长签字,没有所有评估人员签字,因此评估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对其他控方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件。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可以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自动转换为代码指令序列的符合指令序列或符号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计算机编译或解释处理后可以直接执行的源程序。文档是用来描述程序内容、功能和使用方法的文本数据和图表。由此可见,源程序代码是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现行控方证据已明确证实,王XX、赵XX所谓的自主开发软件实际上是在XXKTV软件的基础上进行的。虽然界面外观和局部功能不同,但源程序代码基本相同,可以确认**视觉软件是XXKTV软件的复制。而且,被告王XX、赵XX一直承认,他根据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软件内容制作和销售安装板。虽然调查机构没有逐一识别具体用户安装的软件,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识别王XX、赵XX销售的**视觉软件都来自其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源程序。因此,被告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要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具有权威的鉴定资格;参与鉴定的三名专家已在鉴定书附件2的专家组名单上签字,作为鉴定书的一部分已提交法院,即应视为专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法院不支持辩护人对司法鉴定书形式要求提出的异议。法院确认上述控方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合法的,内容相互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XX、赵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侵犯作权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王XX、赵XX犯有侵犯作权罪的指控,但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所得额是指行为人的利润金额,而不是销售金额。本案证据显示,被告王XX、赵XX向**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娱乐城销售软件,买方尚未支付或完全支付货款,****圆酒店明确证明软件不来自王XX、赵XX购买,上述三套软件涉及的总金额为127705元,不得认定为王XX、赵XX的违法所得额。被告王XX、本院采纳了赵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但被告王XX、赵XX及其辩护人对本案自主开发的软件的销售不应认定为犯罪意见,与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法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王XX、赵XX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没有主从犯的问题。但鉴于被告赵XX在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王XX,应反映在量刑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处被告王XX侵犯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款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4年9月11日止一日折扣刑期;罚款限于本判决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赵XX犯侵犯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从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11日止一日折扣刑期;罚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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